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77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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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泰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泰宏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路與國華新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國華新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未禮讓直行之鄒○○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左轉,鄒○○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鄒○○因此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血腫之傷害。

劉泰宏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案經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泰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且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能恪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鄒○○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迄今雖未能與鄒○○達成和解並賠償鄒○○之損失,然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有調解之意願,鄒○○則稱無意願調解,參考鄒○○所受傷勢之程度、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其請求之金額(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見本案無法達成和解實係因金額差距及雙方認知不同,並非被告惡意不賠償之故,尚無法僅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鄒○○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鄒○○與有過失之情節及為肇事次因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自由業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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