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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光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9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曾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當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23號
被 告 柯光弘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光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撤銷發回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原判決遭發回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日19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址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高鐵大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袁尚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受傷)。
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柯光宏有飲用酒類跡象,故對柯光弘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尚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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