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780,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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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浚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呼氣酒精測試值達1.17MG/L,超過標準值的程度甚高,其於日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一般道路,對公共危險造成的危險程度,並因而失控駛入路旁農田內,造成被告自己的脖子受傷,幸未波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務農,家境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29號
被 告 郭永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浚於民國110年9月4日晚上某時起至翌(5)日凌晨1、2時許,在嘉義縣○○鎮○路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途經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而駛入路旁農田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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