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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公共危險等」應補充更正為「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均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
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公共危險部分)罪質相同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內容係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汽車上路,並於行車中駕駛失當,發生自撞事故,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於飲用大量啤酒後,隨即駕駛汽車上路,嗣於行車中因駕駛失當使所駕車輛陷入路旁水溝,顯見其無視法律禁制,輕忽公共交通安全之態度,所為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輕。
再考量被告經警獲報到場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9毫克,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從事美容美髮,目前為照顧癌末之男友而未外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林均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外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某產業道路時,不慎致汽車左前輪卡入水溝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疑似自撞案件現場調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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