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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兆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
⑶前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黃兆強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國小之工地,飲用6瓶易開罐裝之啤酒,直到同一下午4時許結束。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嘉義市嘉義火車站之方向行駛。
嗣黃兆強駕駛上開車輛,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台林街、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被警察盤查,警察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對黃兆強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兆強當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黃兆強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黃兆強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所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另案辦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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