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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樹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樹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
被 告 邱樹木 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樹木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0年9月1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獨自喝啤酒後,在家休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住處外出購買便當,於前往途中,旋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前,經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而加以攔下取締,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6時5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樹木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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