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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祐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110年9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嘉義市文化路某熱炒店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110年9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自該熱炒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民生南路之住處,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4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4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亦有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3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藉此自我警惕,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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