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798,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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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桂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狀況勉持;

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張桂忠曾有3次竊盜、1次贓物及1次妨害公務等前科(於本案均已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0年8月31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郊外村莊空地,與朋友一起吃以米酒料理的薑母鴨後,在該處與朋友聊天,嗣於同日21時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旋於同日21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前,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下盤查,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1時2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忠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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