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799,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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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三級低收入戶申請中,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被 告 曹明仁
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已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明仁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晚上8時4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間,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友人住處飲用藥酒。
其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時,適逢警在該處設立取締酒駕勤務臨檢站,警因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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