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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IEN TH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TIEN THANH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TRINH TIEN THANH(越南國籍)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路00號前與嘉135線交岔路口時,因當時行駛於TRINH TIEN THANH右前方由林○○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未先打左轉方向燈或其他足以讓人預見將左轉之情事,即忽然左轉彎占用前方道路致距離過近,TRINH TIEN THANH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無法閃避自後方撞及林○○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TRINH TIEN THANH與林○○均當場人車倒地,林○○因此受有右肘、右臂、右手腕及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TRINH TIEN THANH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停車關切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因慮及員警到場將發現其為逃逸外籍勞工,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加以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TIEN THANH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核與告訴人林○○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宏恩診所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紀錄(通報)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8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6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應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後,被告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外國人,已經逾期居留造成人口黑數之治安死角,本院認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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