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813,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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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淮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110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有關「右下肢股骨骨折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右上肢肱骨骨折、右下肢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有關「…相驗屍體後,由黃○○之弟弟乙○○訴請及嘉義縣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有關「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倒車無警示聲錄影監視器1片」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倒車無警示聲錄影光碟1片」。

(四)補充「相驗照片10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車號查詢拖車車籍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1次交通過失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2)因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黃○○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胞弟乙○○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4)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司機、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平常與母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 110年度偵字第6095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廢鑄砂為業,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為半聯結車,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台一線258.8公里處前之機慢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擬駛入該處右側地磅站過磅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大型汽車倒車無人在後指引時,應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倒車。
適有黃○○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由於甲○○上述疏失,雙方發生碰撞,致黃○○遭前揭半聯結車撞擊人車倒地輾壓後,受有胸部創傷、雙側胸部多根肋骨骨折與皮下氣腫、骨盆骨折、右下肢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0時2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甲○○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後,由黃○○之弟弟黃○○訴請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倒車無警示聲錄影監視器1片附卷可稽;
另被害人黃○○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
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而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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