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815,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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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加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再為本件犯行,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54號
被 告 陳加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
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復於民國110年9月8日22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陳加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加復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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