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819,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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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2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清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蘇龔○○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期間長達數月,因左側脛腓骨骨折,目前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需休養3個月,生活起居仍需人協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足見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太太、就讀大二之1名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22號
被 告 楊清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任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嘉159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嘉166線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嘉159線道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貿然經過上開路口繼續行駛。
適同一時、地,有蘇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嘉166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致蘇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清任於警詢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龔○○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4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清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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