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820,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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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民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一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1-13行「王一民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遂碰撞李佩孟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應更正為「李佩孟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碰撞王一民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及證據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中關於「,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碰到伊的車,告訴人是自己煞車傾斜倒地,所受的傷與伊無關等語」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王一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下稱水上派出所)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在卷可查,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及告訴人同為本案肇事因素等情節,暨被告大學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獨居、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王一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民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午10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和庄某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之1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或暫停禮讓,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李佩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王一民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遂碰撞李佩孟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致李佩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
嗣雙方同意私下和解,未報案即離開現場,而後王一民仍於翌(18)日晚間7時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報案,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孟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一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王一民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李佩孟有煞車傾斜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碰到伊的車,告訴人是自己煞車傾斜倒地,所受的傷與伊無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被告所駕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報案,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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