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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之前還有3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 罪 事 實
一、張金釗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4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彌陀路372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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