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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子清於民國110年6月7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靠近博愛路1段旁之中油加油站時,原應注意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限速40公里/小時),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以時速50至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蘇子清所駕駛之機車左側(濾清器處)與林○○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使林○○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嗣蘇子清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蘇子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塑膠機械組裝人員,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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