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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展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展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展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有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31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蘇展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展傳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繳清易科罰金及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9日13時許至13時30分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其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迄翌(30)日2時45分許,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上路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不慎摔倒,警方據報到場將蘇展傳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過程中發現蘇展傳有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展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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