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張程煒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張程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84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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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程煒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號前時,不慎與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人車倒地受傷(張程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蕭○○達成調解,蕭○○未提出告訴)。
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對張程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切結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至17、19、21至22、26至35、37、39、41頁,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程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係車禍肇事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1次,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蕭○○受傷(未至重傷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輕微,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考;
(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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