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王吉雄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王吉雄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三)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
-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0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吉雄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於翌(11)日8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往左偏行,而與對向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吉雄因而倒地受傷,嗣警到場後,將王吉雄送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治療,經醫院人員於同日10時12分前某時對其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74.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745%。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吉雄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
本件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推動,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而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4.5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74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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