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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星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晚間11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並確認安全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少年李○錩(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陽○○宗(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於閃光紅燈路口停止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於確認安全後方續行即擅自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錩、陽○○宗人車倒地,李○錩因此受有右側橈骨和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陽○○宗則因此受有右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甲○○旋報警處理,於員警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案經李○錩、陽○○宗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李○錩、陽○○宗受傷而侵害李○錩、陽○○宗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於員警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能小心謹慎確認安全後方通過,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李○錩、陽○○宗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李○錩、陽○○宗所受之傷害並非僅止於皮肉傷之傷勢程度、被告過失之情形與程度、李○錩亦有通過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且觀諸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堪認李○錩應負擔較大之肇事責任、被告迄今未能與李○錩、陽○○宗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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