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尚未代謝殆盡」後補充「且飲酒
- 二、核被告藍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 (一)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原交
-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 (三)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
- 三、又被告係自行前往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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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清萍(原名藍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清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尚未代謝殆盡」後補充「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第3行「2時40分許,」後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處理調查表、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易科罰金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係自行前往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有現場處理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是就上開部分,應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73MG/L;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藍清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23時許,在嘉義市中興路、德安路附近,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殆盡;
仍於翌(24)日凌晨2時40分許,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轉忠孝路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
旋為警在前開地點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3毫克/公升,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藍清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長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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