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李曉萍與乙○○係男女朋友,二人曾同居在李曉萍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李曉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 四、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 六、查被告雖有前開累犯之前科記錄,然前案於104年12月29日
- 七、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
-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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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曉萍與乙○○係男女朋友,二人曾同居在李曉萍之住處,為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李曉萍認為乙○○結識綽號「○○」之甲○○後,常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俱樂部捧場,而逐漸疏遠其,遂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前往○○俱樂部,進入乙○○、甲○○、綽號「阿朋」之丙○○及其他坐檯小姐所在之A1包廂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指向乙○○並揮舞,質問乙○○與甲○○之關係為何,以上開加害乙○○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曉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前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四、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故意犯罪,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因不滿告訴人結交其他友人而疏遠其,遂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不再訴究被告之責任,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沒有工作,生活來源依靠其大姐支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雖有前開累犯之前科記錄,然前案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本院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七、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所有,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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