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31號、110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壹佰零伍包,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扣押筆錄」、「查獲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自稱為供自己施用,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現行法修正為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30號
110年度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4月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瑪格KTV」,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下述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SWEET」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繼於110年4月底,在嘉義市東區光華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之人,購得下述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浪子回頭」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2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0年5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公園內執行巡邏勤務時,見陳柏維防疫期間未戴口罩,乃趨前勸導盤查,發現陳柏維為毒品人口且神色有異,於盤查過程中陳柏維主動打開其所有之後背包,內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5包(分別為「浪子搖頭」黑色包裝102包、「Sweet」藍色包裝3包,經抽驗結果,推估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234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3330公克),員警乃當場逮捕陳柏維(員警逮捕過程中,陳柏維因拒捕而涉有妨害公務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105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700254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700255號鑑驗書等在卷可參,且有前述扣案毒品咖啡包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扣案前述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5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買量大比較便宜」等語。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外,並未查獲被告有販賣或欲販賣該些毒品咖啡包予何人之具體事證,實難僅因被告持有上述扣案毒品咖啡包,即遽論其必有販賣之意圖。
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逕論被告必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