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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村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9號、第391號、第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聯繫被害人之工具,而有助於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為求獲取高額對價,而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與不知情之張兆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某時,一同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委由張兆瑯出名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張兆瑯取得A門號SIM卡後,便將該SIM卡交由乙○○持有。
乙○○嗣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東吳高職旁公園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販售A門號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得恣意使用A門號。
A門號SIM卡嗣經謝賀名(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提款卡提領得款。
㈡其與不知情之張兆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16日某時,一同前往位在嘉義市之某通訊行,由張兆瑯出名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張兆瑯取得B門號SIM卡後,便將該SIM卡交由乙○○持有。
乙○○嗣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東吳高職旁公園廁所內,以4千元之價格,販售B門號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得恣意使用B門號。
B門號SIM卡嗣經林育霆(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提款卡提領得款。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之張兆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A、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鳳山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2份、通聯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丁○○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提供A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本案2次犯行,其販售SIM卡之時間有異,顯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2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求輕鬆獲利而收取他人所申辦之電信門號轉售牟利,使詐欺集團得以輕易收購人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以販售手機為業,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4頁),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嘉簡卷第3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尚未確定,亦有另案繫屬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各取得報酬4千元,共計8千元乙節,已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33頁)。
此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入帳金額 收款帳戶 1 丙○○ 於108年11月21日11時28分許,以A門號致電丙○○,佯稱:係丙○○之房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108年11月21日11時45分 3萬元 陳慶祥(另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 甲○○ 於108年11月21日12時52分許起,以A門號致電甲○○,佯稱:係甲○○之好友陳進國,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108年11月22日12時33分 15萬元 少年徐○○(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申辦之蘆竹山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8年11月22日14時42分 5萬元 蕭玉芬(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入帳金額 收款帳戶 1 丁○○ 於109年2月23日,致電丁○○,佯稱:係丁○○之友人翁明圳,要求以B門號與丁○○互設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云云,嗣又改使用LINE與丁○○聯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109年2月24日 12時8分 10萬元 蔡喬緯(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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