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114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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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大九九大賣場興達店,徒手竊取該賣場所陳列之富士接着劑12支(即強力膠,每支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元,合計144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再前往櫃檯欲交付12元予店員,店員要求劉金成出示購買之物品,劉金成旋收回12元,未繼續結帳即擅自離去。

店員見狀追至店外要求劉金成返回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於劉金成身上扣得富士接着劑12支,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金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九九大賣場興達店副店長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

㈣現場照片、接着劑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0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5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竊盜而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竊盜罪,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不高、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職業為茶葉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想要吸食強力膠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犯罪所得之富士接着劑12支,業經大九九大賣場興達店副店長朱○○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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