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1145,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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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庭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庭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租用機車合約書上偽造之「黃○○」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趙庭儀與黃○○本係同居男女朋友,並於同居期間受託保管黃○○之個人身分證件。

然其未經黃○○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17時許,在蔡○○所經營之「崴振企業社」(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持黃○○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冒用黃○○之名義,向蔡○○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租用期間自110年2月8日17時15分起同年月14日17時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

趙庭儀即在租用機車合約書填寫黃○○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在合約書「乙方簽章」欄偽簽「黃○○」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彰黃○○同意租用上開機車之合約書1份,再將黃○○之身分證、健保卡連同該合約書交予「崴振企業社」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及蔡○○。

㈡趙庭儀於上開機車租期屆滿時,遲未依約歸還上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幾經蔡○○促其返還機車,均一再藉故推託,終至相應不理。

嗣經蔡○○報警究辦,並經警於110年3月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山路5段與仁義路口,查獲趙庭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業經註記為遭侵占之車輛,並當場扣押上開機車(已發還蔡○○),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庭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租用機車合約書及後附之黃○○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存證信函、告訴人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截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10年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年3月3日查獲現場照片各1張。

三、被告雖辯稱無侵占上開機車之故意。惟查,觀諸前述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可見告訴人於上開機車租期屆滿後之110年2月16日至17日、21日、22日、23日,逐日均持續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機車或要求被告先給付其後續使用上開機車之租金,而被告雖回覆有意續租機車,然一再以各式理由推託而遲未給付租金。

被告另曾於110年2月22日向告訴人表示:「我明晚差不多7點會去還車」等語,但迄至110年2月23日,經告訴人催促被告應於當日12時前清償租金並歸還機車,否則將報警備案後,被告卻自此未再回應告訴人。

依據被告上開客觀行為足認被告不願繳付租金,亦無歸還機車之意。

另佐以被告於110年3月6日經警查獲時,猶繼續使用上開機車,更顯見被告已將該機車做為其所有物而使用之。

被告身為理性、智識程度正常之一般人,其既經告訴人多次請求返還機車及租金,並告誡如不依約行事將循司法管道處理,其理應儘速將上開機車返還告訴人,然其卻決意繼續占用上開機車且拒不給付租金,並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絡管道,更徵其有主觀上確有侵占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已有明定。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文。

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未經被害人黃○○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被害人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機車,其所為已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構成要件,同時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41條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雖均漏未論及前述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使用被害人身分證、個人資料等事實業經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且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於寄發給被告之開庭傳票上告以上開罪名,併予以到庭答辯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堪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就犯罪事實㈠,被告在上開合約書偽造「黃○○」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

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租用機車之目的,竟未得同意,即冒用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個人資料,進而偽造合約書並向告訴人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

且其租得機車後,另將該車侵占入己,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使被害人因此遭告訴人提告而無端涉訟。

再考量被告否認侵占犯行,且就此部分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坦承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而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111偵緝59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所偽造之租用機車合約書1份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於上開合約書中偽造之「黃○○」簽名1枚(見嘉中警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第2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機車1臺已由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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