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116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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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810、94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下午4、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2月6日凌晨1時10分,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採尿,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0年4月29日晚間7、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5月1日晚間7時45分,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採尿,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7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8年7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②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A執行案)。

又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其中原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原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B執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A執行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於B執行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再犯,期間分別僅經過約1年3月及3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如A執行案所處有期徒刑既已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如B執行案所示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未能藉此約束所為,遠離毒害,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其於本案即有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其對毒品已然生癮,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於警詢時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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