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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李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下午5時23分,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後面空地,徒手竊取羅○○所有置放於該處之H型鋼3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竊得之H型鋼3塊,前去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180巷口之國○商行,以783元之代價將H型鋼出售予不知情之國○商行負責人蔡○○。
嗣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李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7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約束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經過僅約1年,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將變賣所得之金錢拿去吃飯之犯罪目的(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01801754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竊取物品之方式、種類、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羅○○之態度、羅○○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H型鋼,業經被告以783元出售予蔡○○乙情,此經證人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783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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