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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永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永成因與莊林○○之子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下午4時許,夥同友人李銘益(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莊林○○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中正路132巷內之住處欲找莊林○○之子,惟莊林○○之子不在,周永成竟與李銘益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外,由李銘益持不詳工具刺破而損壞莊林○○所有停放於上址住處旁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兩側後輪胎,足以生損害於莊林○○。
案經莊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永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孫○○、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害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李銘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李銘益恣意持不詳工具刺破莊林○○之車輛之兩側後輪胎,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莊林○○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駕駛輪胎已損壞之車輛上路,可能導致行車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毀損之方式、所毀損之物品為輪胎及該物品之價值、與李銘益間之分工方式、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迄今仍未與莊林○○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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