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376,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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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正元因中度智能障礙合併病態偷竊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徒手竊取楊OO放置於門口鞋櫃之駝色長筒靴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㈡於110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徒手竊取張OO放置於門口鞋櫃之黑色長筒靴1雙(價值880元)得手。

二、本件證據:被告李正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楊OO、張OO於警詢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畫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理應汲取前案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猶仍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均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送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心理衡鑑顯示為中度智能不足,被告行為傾向衝動、缺乏仔細思考能力、認知功能較為低落、人際疏離、逃避壓力、缺乏自信,被告的社會職業功能遠低於常人,在中度智能不足程度。

行為表現受到認知功能影響,難有周延的判斷,衝動控制薄弱。

精神疾病方面,被告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的衝動,偷竊行為前情緒緊張,明知不對卻無法克制,偷到手之後變有放鬆下來的感受,既非為個人所用,亦非為了金錢價值,此行為表現符合「病態偷竊症」之診斷,屬衝動控制障礙之一種。

故整體而言,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病態偷竊症之個案,在雙重因素影響之下,思考、判斷能力缺損,且衝動控制能力薄弱,因此評估結果,應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0年9月1日(110)惠醫字第00067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卷內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及上開鑑定報告所顯示之被告病史及病情嚴重程度,足認被告於本案2次行為時,均有亦因智能障礙、病態偷竊症及衝動控制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上開110年1月11日犯行,係被告因隔日犯行為警方通知到場時,於警詢過程中主動坦承上開110年1月11日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警方尚不知其上開110年1月11日犯行前,於警詢過程中坦承無隱,此部分犯行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智能障礙、病態偷竊症之雙重影響,導致自制力顯著降低而徒手竊取他人鞋子,供己觀賞,滿足個人特殊癖好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價值非鉅,被害人遭竊之鞋子均經各被害人領回;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父親已過世,被告母親離家出走、未再聞問,經濟來源倚賴哥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雖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智能、動機有限,未有具體積極因應之想法,且支持系統薄弱,家庭成員對於其就醫、服藥、作息管理無力監督,未來再犯機率仍高等語。

然被告已於110年9月16日入監執行7月之有期徒刑,且除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7月有期徒刑外,尚有得易科罰金之10月有期徒刑仍待執行,此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上開易科罰金部分,會一起在監執行完畢,知道在監所要看醫生、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本院並函請監所協助就醫、監督服藥。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入監執行,且執行時間非短,監所環境雖不若智能發展中心或智能障礙家園,然卻有給予被告穩定就醫、監督服藥、管理作息、學習技能之規律功能,此段服刑期間,應足以予被告控制病情、學習自我控制之機會。

況被告於本件犯行後,依據其最新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並無再犯其他類似案件,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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