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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因與毗鄰而居的乙○○有停車糾紛,及認乙○○長期故意發出敲打牆壁、使用電鑽等噪音騷擾其與家人,而與乙○○關係不睦。
甲○○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6時53分,在熟睡中遭乙○○住處傳來的毃打牆壁聲吵醒,乃憤而基於毀損的故意,至嘉義縣○○鄉○○路○段000○00號乙○○房屋前,接續3次持石頭朝該屋一樓正門丟擲,致該正門之雙層強化玻璃破裂及門片凹損,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本件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中的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的指述。
(三)、現場照片4張,正門損壞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
四、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與鄰居即告訴人因停車及噪音等糾紛而關係不睦,本次被告在熟睡中遭告訴人住處發出的噪音吵醒,而起意毀損的動機,其以石頭接續3次丟擲告訴人住家正門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住家正門的玻璃破裂、門片凹損,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且被告就賠償金額有爭執,兩造尚未能和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機械工,離婚,無子女,現與同居人及同居人的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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