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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號、第70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8時至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二街某酒吧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咩咩」之女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0包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非法持有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咖啡包,並自行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酒吧內施用上開咖啡包其中9包。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欄查後,發現車內散發濃郁之塑膠味道而對車內之人進行盤查,因查悉甲○○有多項毒品前案資料,合理懷疑車內有毒品等違禁物,經向甲○○詢問車內有無違禁物後,甲○○因之主動交付其持有經施用後所剩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㈡①於109年1月15日下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東區大業街某巷內,以抵償債務為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苡瑞」之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咖啡包。
②又於同年12月24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道0號交流道下,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絕對武力」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③嗣於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10分至35分間,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市○區○○路00號「歐特屋汽車旅館」125號房執行拘提,並經甲○○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12時0分至3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
㈢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甲○○前於本案偵訊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品暨查緝過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100007595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5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165號函及職務報告。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品暨查緝過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07191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33號、110年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34號鑑驗書。
四、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按繼續犯在法律上為不可割裂之一個犯罪行為,既以一罪論,倘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其最後犯罪行為既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就其購買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所為,係自109年1月15日起持有而跨越新、舊法期間,其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咖啡包之繼續行為至110年1月6日為警查扣時中止,衡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此部分最後犯罪行為既在新法施行之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之說明:⒈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
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
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
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
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下午11時許起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咖啡包365包,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其犯罪行為繼續至110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而被告於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行為繼續期間,復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購得包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40包、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其持有包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咖啡包共40包,及持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與其先前於109年1月15日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咖啡包後持有行為,固有部分重疊,然以各該次犯行之過程觀之,被告主觀上應無藉由上開3次犯行實現單一犯罪計畫之目的,且其於109年1月起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後續其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手段或前提,後者亦非在確保或維護繼續原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是被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6日間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咖啡包、自109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持有包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咖啡包共40包、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6日間持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犯意各別,亦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不同對象取得,彼此間也不具有必要關聯性,應認係不同意思活動所為之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59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3罪名暨犯罪行為態樣,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雖不同,保護法益亦異,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內,即多次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加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若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是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供稱伊是向臺中市西屯區安和二街某酒吧之傳播小姐「咩咩」購得(見第二分局卷第5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2次犯行,供稱伊是分別向朋友「苡瑞」、通訊軟體微信綽號「絕對武力」之人取得(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4頁)。
然上開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又無其他足資辨識其人之資料,且被告復稱朋友「苡瑞」已經燒炭自殺身亡,是本案均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危害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全,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政府近年來更是強力查緝、掃蕩,詎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決心,猶恣意取得持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各該犯行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無證據足認係基於提供他人或販售予他人之目的而取得或購入該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被告自陳係為自行施用之犯罪動機【見110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6頁、110年度偵字第427號卷第32頁】),暨其自陳職業「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二分局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同時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該等物質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除被告原先已經供己施用耗盡或偵查中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盛裝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而與其內裝放之第三級毒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其內第三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
㈡另被告於110年1月6日遭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6、7之物,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1包(淨重合計206.38公克,純度3%,總純質淨重約6.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5.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100007595號鑑定書內編號A1至A31之物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淨重合計13.26公克,純度4%,總純質淨重約0.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1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07191號鑑定書內編號A1、A2之物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50包(淨重合計2299.39公克,純度2%,總純質淨重約45.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97.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07191號鑑定書內編號B14至B363之物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3包(淨重合計140.8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其餘純度均未達1%,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8.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07191號鑑定書內編號B1至B13之物 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2包(淨重合計11.3987公克,純度99%,總純質淨重11.27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52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33號鑑驗書內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之物 6.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而為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7.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間,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咖啡包40包(包含附表一編號1之31包)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自109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6日間,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咖啡包365包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6日間,持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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