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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盛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郁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郁盛之女友楊○○為吳○○之前妻,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6樓之住處,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吳○○,洽談接送子女就學事宜,因未有共識,洪郁盛遂持楊○○上開行動電話與吳○○通話,對話過程中,洪郁盛因不滿吳○○稱其非當事人,不願與其對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恫稱「你爸叫人去給你頭打一打」、「我就叫人去揍你啊」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吳○○,使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郁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兩句言詞恫嚇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吳○○有口角爭執,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前揭加害身體之事項恫嚇吳○○,使吳○○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以言詞為之、恐嚇言詞之內容及所生畏懼之程度、與吳○○間之關係、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攤商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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