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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2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於偵查中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竟為一己之私而下手偷竊他人手機,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之態度,且被害人已取還上開手機並表示原諒、不追究(參警卷第15頁;
易字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年紀尚輕、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物品既發還予被害人,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35頁)為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被害人表示原諒無意追究,業如前述,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謹慎行事,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日後猶有可為,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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