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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竹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雅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臉書網站留言處,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何金玫名譽之文字內容,顯未顧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用以發表前揭留言之電子設備,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電子設備未據扣案,且又本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之用,並非係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佐以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電子設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雅竹懷疑何金玫與其前夫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21-17病房內,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至何金玫顯示公開狀態之臉書網頁內,以臉書帳號「Vivian Huang」之名稱留言散布「這麼愛當小三破壞別人的家庭嗎?」、「別人的先生比較好抱」、「抱起來比抱妳先生比較有感覺嗎」....「你還每天跟我早安,想想還真虛偽阿妳」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以毀損何金玫之名譽。
二、證據並
訊據被告黃雅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何金玫公開臉書網頁張貼上開留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發現伊先生留了很多次言向告訴人何金玫表達愛意後就自殺了,傳送上開留言時伊在醫院,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金玫指訴歷歷,並有上開臉書留言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又訊據證人蕭亦翔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護士證稱:109年9月24日其是白班,被告白天情緒是平穩的,意識也很清楚,被告主要是因為情緒不穩定,意識部分基本上都是清楚的,隔天醫生覺得她情緒可以,就讓她出院等語,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
準此,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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