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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香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周廷彥以臺語:「做三小生意」「這麼鴨霸」、「不知羞恥」、「佔別人的位置」、「佔三小」、「你有夠不要臉的」等侮辱性言詞辱罵,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在被告住處附近做生意而影響其停車,氣憤之下竟公然以上開言詞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等情,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曾香蘭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2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之公開場所,因不滿周廷彥在上址作生意,任由外送員將機車停放曾香蘭住家旁,曾香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做三小生意、這麼鴨霸、不知羞恥、佔別人的位置、佔三小、你有夠不要臉的」等語辱罵周廷彥,足以貶損周廷彥在社會上之評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廷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萬靜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譯文、照片、現場錄影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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