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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羅偉哲」署名共拾枚、指印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合計欄「羅偉哲」指印、署名數量應更正為『「羅偉哲」指印28枚、「羅偉哲」署名10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羅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偽造署押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偽造他人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係於緊密時間內所實施,所犯構成要件概屬相同,同出於掩飾身分及逃避受罰之目的,反覆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依社會健全觀念甚為薄弱,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掩飾身分及逃避受罰之目的,參以各罪之時間相近、地點部分重疊,堪認此2罪,係被告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家境勉持、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從事工安證照教育訓練相關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偽造之署名計10枚、指印共2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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