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文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無人看顧」應補充更正為「且因郭力文暫時離開座位而無人看顧」,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賣場中顧客休息區,偶然見告訴人郭力文暫置在該處之皮夾無人看顧,竟心生貪念,徒手竊取之,將皮夾內之現金供己花用,並將其他物品丟棄,致告訴人之證件、提款卡滅失,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造成告訴人諸多不便,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警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5千元完畢,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皮夾(內含現金至少3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1個,現金部分業經被告花用一空,其餘物品亦由被告丟棄,而均未扣案發還。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千元乙節,既認定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溫文亮於民國110年5月5日15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家樂福北門店」內,見郭力文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該長夾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內含現金至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等物)置放在客人休息區桌上,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黑色長夾1個,將之置於紙袋中,得手後騎乘向不知情之其妹溫雅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將所竊得金錢花用殆盡,並棄置前開長夾及長夾內證件等物於不詳處所。
案經郭力文訴由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證據:
被告溫文亮於警詢時坦承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並有告訴人郭力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溫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案發前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處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