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65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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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才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才發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才發於民國110年4月4日17時30分許至18時許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與柯○○有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柯○○,致柯○○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表淺撕裂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後柯○○返回家中向家人表示遭毆打,其舅舅楊○○隨即走出家門欲理論,郭才發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致楊○○受有左前額擦傷、左眼眶及左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才發於警詢中自白稱:告訴人柯○○之臉部傷勢係伊揮打所致,而告訴人楊○○之傷勢則係伊與告訴人柯○○發生傷害糾紛後用右手傷害其的,伊係一時生氣徒手打告訴人柯○○與楊○○等語(警卷第3頁),並具狀向本院坦認以:伊有輕輕打告訴人柯○○一拳,並有對告訴人楊○○出手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柯○○於警詢證稱:被告用右手打到伊左前手臂及左臉頰,後來又有用右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楊○○等語(警卷第7至8頁)。

證人楊○○於警詢證稱:伊在家中聽到證人柯○○說在外面被打,伊因而跑出去查看,被告就往伊左臉打等語(警卷第14頁)。

證人即證人柯○○之母楊○○則證稱:被告與證人柯○○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就打證人柯○○之左手及左臉,證人柯○○回家後,證人楊○○得知證人柯○○遭打,便跑出家門,被告見證人楊○○走過去,亦打了證人楊○○之額頭等語(警卷第20頁)。

上開證人3人所述互核一致,並核與被告自承有揮打證人柯○○、楊○○一情相符,自堪採信。

而證人柯○○、楊○○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8時58分急診就醫,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2至23頁)。

證人柯○○、楊○○就醫時間緊接上開發生衝突時間,實殊難想像證人柯○○、楊○○均恰巧於衝突結束後迄就醫前另受有此揭傷勢而就醫,則證人柯○○、楊○○所受之傷勢因與被告之揮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復具狀辯稱,係因為證人柯○○不聽其勸告而作勢要打架,才會打證人柯○○一拳想要嚇阻證人柯○○。

並因證人楊○○先出手攻擊被告之子,被告係為防止其子受傷不得已才出手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

惟查:

(一)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狀下,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現時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致侵害他人法益。

其客觀要件包括存在緊急避難情狀及實施緊急避難行為,其中「存在緊急避難情狀」係指須有危難的存在,且危難必須緊急。

(二)然被告既自陳在證人柯○○並未對其為任何出手毆打行為時即揮打證人柯○○(本院卷第9頁),則顯認證人柯○○並未有任何實際出拳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斯時有何遭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

且被告之行為係揮打證人柯○○一拳,亦與抵擋他人攻擊之防衛動作顯有區別,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之行為。

另就被告傷害證人楊○○之部分,經本院確認被告具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明確可見被告高舉右手揮向證人楊○○,而在場者均介入2人間欲分開2人,後被告仍拉住證人楊○○之左手,2人並繼續有肢體衝突,被告又有再次舉起右手揮向證人楊○○之動作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是雖於上開光碟內有見及證人楊○○有推擠被告之子之行為,然被告卻高舉右手揮向證人楊○○,後仍繼續拉住證人楊○○,並有持續之肢體衝突,則更無所謂緊急避難而為不得已之侵害他人行為可言,被告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亦明。

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2人有所爭執,當知應理性和平應對,若貿然衝動出手,更易衍生其他紛爭,竟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

暨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及本件係雙方產生衝突而非被告單一行為之情節,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另被告因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情節相似,時間亦相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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