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663,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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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為壹點伍參貳公克)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大麻1包」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二)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四氫大麻酚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逕向他人購買取得後持有之,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權益,手段平和,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期間不長,及其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植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1.532公克一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裝盛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此外,本件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江宗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宗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停車場內,以新臺幣2000元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3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1.532公克)、毒品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共計15.77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無法定量)、大麻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扣案之大麻經送鑑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1.53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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