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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打火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2時32分許,趁嚴○○位在嘉義市○○路000號住處部分整修而仍住在該處之際,侵入嚴○○住處,徒手竊取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打火機1支。
嗣經嚴○○透過手機觀看網路監視器,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考(警卷第20頁、第23至27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原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內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偷竊,然於論罪科刑法條部分敘明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即應顯為誤載,併與更正。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僅竊取現金200元及價值不高之打火機1個,是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上開情節,認本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為有期徒刑6月),而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所需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有所損害,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致告訴人之損失未能彌補;
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200元、打火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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