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甲○○與黃○○係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6頁)
- 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0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 ㈡、查被告本案朝被害人丟擲手機、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數次違反
- ㈢、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2號判決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
-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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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黃○○係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前因甲○○曾對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黃○○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黃○○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已經警於110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執行告知甲○○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
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接續朝黃○○丟擲手機及徒手毆打黃○○,以此方式對黃○○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上揭保護令。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4至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6頁)。
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8至16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查被告本案朝被害人丟擲手機、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在相同之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明知本院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卻無視該保護令之誡命效力,仍對被害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顯然藐視公權力之約束,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送貨司機、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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