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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2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2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佳霖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萬2,500元」更正為「8,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告訴人何○○於警詢時雖證稱其遭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大約竊取8,000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確實為1萬2,500元,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8,000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16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不同,是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在早餐店內繁忙之際,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為8,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安裝太陽能電板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同住,妹妹已出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22號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佳霖之女友陳○○(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何○○所經營之早餐店之員工,鍾佳霖曾於民國109年3月間前往該早餐店幫忙數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6時37分許至55分許,從上址房屋後方窄巷進入上址2樓,破壞房間門鎖,竊取何○○所有放在衣櫃內之銅板共新臺幣1萬2,500元,得手後從該屋後方鐵門逃逸時,為何○○所僱用之外籍看護工發覺,告知何○○,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佳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至告訴人何○○經營之早餐店幫忙女友陳○○工作 2 告訴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至告訴人何○○經營之早餐店幫忙其工作,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似為被告 4 現場照片 房間門鎖遭破壞情形、遭竊物品放置位置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告從屋後窄巷進入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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