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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馭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馭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拾貳顆、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供給賭博場所」後補充「、聚眾賭博」,第8行「40分」更正為「35分」外,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馭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35分許為警搜索時止,反覆多次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其犯罪時間非長、規模與獲利非鉅;
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六、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12顆、賭金1,300元、抽頭金2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馭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提供位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3樓1之私人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江建億、蘇啟楠、鄭靖等3名賭客與其進行賭博,以麻將為賭具,由4名賭客輪流做莊,賭法為4人1桌、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每台20元,自摸者需支付20元予林馭翊作為抽頭金,每雀之抽頭金以100元為限,林馭翊即以此方式抽頭營利。
嗣經員警於110年6月29日22時40分許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賭金合計1300元及林馭翊所有之抽頭金200元、麻將1副、骰子12顆等物。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馭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建億、蘇啟楠、鄭靖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8張在卷可佐,復有賭金1300元、抽頭金200元、麻將1副、骰子12顆等物扣案足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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