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704,2021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白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白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白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之階梯,徒手竊取李○○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便當1個及飲料1杯【共約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俟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白玉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8頁)。

㈢、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見警卷第11至13、16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白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7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⒉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非可取;

⒊犯後坦承拿取被害人上開物品,並已賠償200元予被害人,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態度尚非惡劣;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於7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6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業已坦認拿取被害人上開物品,並已賠償200元予被害人等節,均述之如前,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參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之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便當1個及飲料1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業已賠付被害人200元,述之如前,賠償之數額既已超過被告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依上說明,即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