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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崇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5次竊盜前科」應更正為「數次竊盜前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需有以兒童及少年為犯罪對象之認識,倘行為人並無此認識,而兒童或少年權利受損不過是犯罪偶然之結果,即難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可言。
查本案中遭被告竊取腳踏車之被害人陳OO(92年8月生),於被告為竊取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竊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被告對所竊取之腳踏車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必有所認識或故意,是以尚難僅以被告竊取所得之腳踏車為少年所有,即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前開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又因貪圖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事後尚未尋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98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該腳踏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且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5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1次詐欺、5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8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救國團」前之機車、腳踏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陳OO(92年8月生)所有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98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陳OO嗣於翌(29)日8時50分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惟該輛腳踏車已不知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OO(已表明不提出告訴)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980元)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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