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706,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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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更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宗芳前後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2)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3)為圖己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郭雅芳財物之動機、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李宗芳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筆貳枝、餐袋壹個(內含壹大、壹小的碗、筷子壹雙及湯匙壹支)、衛生紙半包、衛生筷、衛生湯匙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宗芳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筆壹支、計算機壹個、衛生筷及衛生湯匙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宗芳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塑膠吸管肆支、衛生紙半包及筷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92號
被 告 李宗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街000
巷0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芳於民國110年5月18日2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郭雅芳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傻師傅湯包」店外,徒手竊取郭雅芳所有,置於該店櫃臺內(設於騎樓下)之筆2枝、餐袋(內含1大1小的碗、筷子1雙及湯匙1支)1個、衛生紙半包、衛生筷、衛生湯匙各1把,得手後即徒步離開現場。
又於同年月23日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再次前往前揭地點,徒手竊取郭雅芳所有,置於該店櫃臺內之筆1支、計算機1個、衛生筷及衛生湯匙各1把,得手後即徒步離開現場。
李宗芳於同年月23日20時7分許,復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前揭地點,徒手竊取郭雅芳所有,置於該店櫃臺內之塑膠吸管4支、衛生紙半包及筷子2雙,得手後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因郭雅芳察覺財物失竊,遂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指認模擬行竊路徑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為三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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