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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世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鍾世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有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
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
⑷兼衡其自述入監服刑前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情狀(見調查筆錄第1頁)。
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0.4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41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卷第1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3個,因海洛因粉末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連同其內之海洛因粉末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58號
被 告 鍾世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世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2時、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非法持有之,並自行將之分裝成3包。
嗣於同年月27日6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且已分裝之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1.54公克,驗前淨重0.42公克,驗後淨重0.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世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410號鑑定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得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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