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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霈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霈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陳霈玟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
㈡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32頁)。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33頁)。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1頁、第34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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