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718,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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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得手後旋即逃逸。」

後應補充「嗣經徐志國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鐘福中,並扣得自行車1輛,而悉前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6月23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嗣於107年7月3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與被告所犯另數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然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已就上開案件執行完畢部分,不因與另案後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仍屬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端,仍涉犯本案,實值非難,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系爭自行車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
被 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福中與徐志國本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路橋下偶遇後,相約騎乘自行車至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建國路1段454之1號同樂歌友會續攤。
因徐志國見鐘福中所騎乘之自行車較不好騎,遂善意與鐘福中交換自行車騎乘至上開同樂歌友會。
渠等於同日15時12分抵達上開同樂歌友會續攤後,詎鐘福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6時13分許,自上址竊取徐志國所有之上開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鐘福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民雄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
據上揭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鐘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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